清代地方官为何制造某男子的妻与妹捏其下体致死冤案(2)
从制度上找漏洞:讳盗诬良是如何发生的 按照大清律例和吏部处分则例,地方官讳盗诬良即当反坐。即便并未诬良,只是单纯讳盗不报或是讳盗为窃,一经发觉,初审官也会被革职永不叙用。此外,如果上司官员没能及时发现初审官的以上行为,也有不小的连带责任。如此严厉的处分下,为什么讳盗问题屡禁不绝,地方官甚至不惜诬陷无辜,以身犯险?问题根源还要从清代的制度上来找。 首先是清代官员的考绩制度。根据清代律例和处分条例,地方如果发生强盗案,地方大小文武官员又没能在一定期限内将盗贼抓获,就有“疏防”之罪,要被本省督抚题参,由吏部给予处分。处分的轻重根据盗情的严重程度,和官员对此事责任大小、盗贼被抓获的时间长短而定。 例如,百姓在道路、乡村、城内被劫,盗贼逾限不获,该管州县官要被降一级调用。道光以后,因为盗案频发,条例也愈发严格,地方一旦有盗案发生,无论能否抓获,督抚往往先将该管州县官摘去顶戴、勒限缉盗。如果逾限不获,处分也较此前更重。至于大股强盗团伙作案、一地之内出现连环盗案,或是官府、仓库被劫的大案,相应官员的处分要更加严重。清代知县的品级是正七品,已经是正印官的最低一级,如果降一级调用,就只能担任佐贰一类闲职。如果这名官员本身已经带有降级留任之类的处分,再遭降调,很可能就沦落到乌纱帽不保的境地。 事实上,在当时的刑侦技术条件下,捕盗非常困难。州县官一旦将盗案立案上报,十之七八难逃“疏防”。除了疏防处分,如果被捕的强盗在抓捕过程中被捕役虐待致死,在解审路途中逃跑或是被同伙劫囚,关押在监时死亡或是越狱,地方官也都有相应处分。这种情况下,如果能讳盗不报,将大事化小、小事化无,对地方官保全官位无疑是最有利的。而对于那些由盗而奸、由盗而杀,难以讳言的大案,一些保位心切,人品又极其败坏的官员,就会冒险做出诬良的举动。 清人所著官箴书中,常劝诫为官之人“公罪不可无,私不可有,盖求免公罪,即是私罪”。对盗案的处理而言,疏防处分是“公罪”,讳盗诬良是“私罪”,地方官一旦有回避“疏防”之心,就要行讳盗诬良之事,事主险入“失盗又遭官”的悲惨处境,就在所难免。 其次是清代的地方财政制度。一方面,清代的财政收支采取量入为出的管理办法,由中央户部统一支配,每一笔开支都要严格奏销。乾隆以后,随着人口的不断激增,地方社会矛盾也日益复杂,但僵化的财政制度不存在为州县刑名事务大量增加开支的余地。至于由地方政府出面,增收耗羡补充公费使用,虽然是普遍的做法,但也要有所限度,数量过多容易激起民变。另一方面,清代刑名大案的审转程序十分复杂,强盗案作为涉案人数最多的死刑案件,大致要经过县、府、按察司、督抚四级官府审理,案卷送交北京刑部覆核,由皇帝批准处决,中间如有情节审问不清、法律引用不确之处,任何一级都可能往返驳诘,再二再三。十几名、甚至数十名当事人、犯人、证人及其亲属在省内各级衙门之间辗转解送,成本非常之高。 因此,地方一旦出现重大盗案,必然经费不敷,这就需要承办此案的吏役自筹。吏役借此肆无忌惮,任意舞弊,一些经验不足的官员,因此被其玩弄于股掌之上。一些官员或不欲造成经费亏空,或不愿受制于吏役,往往有压案讳盗之举。而一些恶吏蠹役如果与大盗相串通,甚至本来就是养盗之人,受官员委派办案捕盗时,就会出现接受盗贼贿赂,转而诬陷良民的举动。 对于讳盗,特别是讳盗诬良这样贻祸百姓、助长盗情、破坏吏治的“虐政”,清廷和当时的有识之士都有清晰的认识,但又无法彻底打破考绩制度和财政制度从而根治这一弊端,只能不断对地方官进行说教告诫,并通过以上制下的制度设计,在个案层面进行纠错,省内无法解决,就由中央派钦差处理。而一旦督抚,甚至中央高官也“专务粉饰”,则“属吏仰体上意,率多讳匿”,那么“盗贼充斥,生民涂炭”的局面自然随之而来。张集馨在四川任职期间,仅简州一个州,一年内就有劫案三百余起,皆未通报。此后,未及五年,太平天国运动全面爆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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